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抗 告 人 蕭嘉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嘉元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2至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與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刑罰規範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編列級數、責任分數計算,屬監獄行刑之矯正事項,與定執行刑適法性或妥當性無直接關係,無從於定刑程序加以審酌,自不得執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以事涉累進處遇及提報假釋,泛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刑期執行完畢後,將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降低再犯可能性等旨,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