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張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共5罪,下稱A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共3罪,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8年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分署以民國115年3月5日中分檢錦肅115執聲他61字第1159005671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所犯上揭2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3年7月1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不得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分別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上開定刑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請求,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原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拆分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敘明抗告人所執可事後變更意向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刑決定之他案案例,乃係由原不同意改為同意定刑,與本件以抗告人同意為基礎,依檢察官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再變更定刑意思表示,已破壞法之安定性有別,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主張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述於不顧,猶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