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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抗 告 人 王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美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43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年10月。抗告人以二者接續執行結果長達有期徒刑15年10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抗告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雖A裁定是經由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作成A裁定,然而調查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抗告人有實質的請求選項權益,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調查表,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依據受刑人累進處遇規範,如A、B裁定接續執行,抗告人需多關10個月以上,此差距並未被考量,是A裁定已執畢之案件不應再合併定刑,否則有過度評價,造成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乃請求檢察官排除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同時將可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論處,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函復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查抗告人所犯之罪刑,既分別經A、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各該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更,難以逕為異動。其次,關於抗告人因A、B裁定之刑期執行,屬於分別裁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抗告人所稱之內容,無非就各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未能釋明有何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因而可例外破除實質確定力。縱使抗告人接續執行之刑期縱與其主觀期待不符,此本係依法執行之結果,且法律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更與其合法權益或上開主張無涉。抗告人無從透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變動已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有期徒刑15年10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已執行完畢,無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另就A、B裁定其餘13罪另擇一確定判決為基準合併定一應執行刑,方有利於抗告人。(三)抗告人係陷於錯誤始在調查表上簽署同意,且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另有比本案寬減更多之案例存在,請法院准許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方案,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8月3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8月3日以前;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8年8月29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8月29日以前,且均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8月3日)以後所犯,故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本無從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又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3至9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案,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駁回其抗告,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徒憑己意,以A、B裁定所犯15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日期互有勾連,除去A裁定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無庸再行合併外,其餘13罪包括視為一體,分擇其中1個或數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合併定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