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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保障受刑人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該條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指檢察官積極之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或檢察官對受刑人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法院重新定刑為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而言。倘檢察官尚未為積極或消極之執行指揮,既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議自難認於法有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6年(依序稱甲案、乙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分別經士林地檢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月、1年(依序稱丙案、丁案)。抗告人以其有上開二以上之刑期,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就前揭4案合併執行,並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之刑期,不服高檢署逕將其請求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原審為上開4案最後裁判之事實審法院,高檢署對於抗告人之請求,雖函轉基隆地檢署並副知抗告人,惟依該公函載明:貴署若認抗告人合併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請說明理由並檢附相關卷證陳報本署審核辦理,勿逕予駁回等旨,可知高檢署僅先發交基隆地檢署處理及回報調查資料,尚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否之決定,難謂高檢署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該公函非屬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非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對此公函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有據,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高檢署係有權受理之檢察署,逕函轉無權之基隆地檢署處理,已非適法,又未依伊之請求在執行指揮書合併註記刑期,亦有消極不為執行指揮之不當云云,惟高檢署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既尚未為准否之決定,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存在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明白之說理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