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粟振庭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第1、2、3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第4、5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嗣經原審法院114年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5828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判決),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第1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7案,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予以補充);復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8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予以補充),所犯第7至8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首堪認定。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抗告人曾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及士林地檢署就第6、7、8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均遭拒絕等語。惟經原審函查之結果,高檢署業已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未否決抗告人之聲請;士林地檢署則就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函轉基隆地檢署辦理,均無對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㈢聲明異議意旨另稱:抗告人所犯第6案為詐欺等案件,尚有甲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⒊⒋⒌部分未確定,故基隆地檢署核發之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
1、155號之1,已損害抗告人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及縮短刑期報假釋之權利云云。惟此部分實係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按應為第5828號)判決針對甲判決事實欄
一、㈠⒈⒉⒊⒋⒌部分,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贅載第8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併予駁回,則該部分係經原審判決確定,基隆地檢署因而依該確定判決,換發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案罪刑,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犯第6、7、8案,業經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並經原審法院審核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無否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情,抗告意旨仍稱檢察官不為定刑之聲請,形同拒其請求云云,顯然無憑,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未能於執行指揮書上說明抗告人所犯前後案應合併計算之刑期,致影響其責任分數計算、縮短刑期、假釋等權利,亦有未當云云,因非本件異議之聲明範圍,並未經原裁定有所准駁,自非本院抗告審所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