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再 抗告 人 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靜宜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周哲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要,予以妥適裁量。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執行機關)人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核發,受執行人為極緻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貴鋒,執行處所為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35號8樓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下稱甲搜索票),及受執行人為被告周哲男及哲銨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哲銨公司),執行處所為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33號8樓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79號搜索票(下稱乙搜索票,兩者案號相同),執行搜索、扣押。其中乙搜索票所記載之應扣押物及搜索範圍,包含上址之地下室、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等處,搜索物件並包含受搜索人實際使用、支配之車輛;且執行機關人員係於周哲男在場之情形下,同時執行甲、乙搜索票;而車牌號碼AAA-0001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該棟建物地下室,同為甲、乙搜索票之搜索處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並由周哲男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之後亦責付周哲男代為保管,可徵停放於地下室之系爭車輛,應係對周哲男執行其為受搜索人之乙搜索票時所扣押之物。是雖執行機關人員於乙搜索票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而將系爭車輛記載於甲搜索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然此應僅係顯然誤繕,系爭車輛既確為周哲男所實際支配之車輛,則執行機關人員持乙搜索票對系爭車輛執行搜索,自屬合法。㈡再抗告人艾德航太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述哲銨公司,均為周哲男出資經營並實際控制之公司,系爭車輛確為周哲男所實際支配之車輛,且依本件搜索票聲請書之記載,王貴鋒、周哲男等人有以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經保公司)向再抗告人承租主要供其等私人使用之航空器,及以高額租金向周哲男實際控制公司承租車輛供王貴鋒私人使用,而以此等不利益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方式掏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銀經保公司資產,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情事(下稱本案),新北地院因而核發上開搜索票,且該等搜索票注意事項第9點並載明:「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則執行機關認系爭車輛與上開犯罪事實相關,屬得為證據之物而予以扣押,亦難認有逾越搜索、扣押之範圍。㈢依嗣後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王貴鋒違背常規贊助周哲男實質掌控之哲銨公司,讓利給哲銨公司之廣告費高達新臺幣3億6,780萬元,是檢察官主張為保全將來對於周哲男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而有繼續扣押由周哲男實質控制之再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必要,並非無據。系爭車輛原既屬合法扣押之物,縱目前未經檢察官引為證明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性質上仍屬為保全追徵之得沒收之物,依法自仍得予以扣押,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撤銷扣押並發還系爭車輛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執行機關人員當時既在執行處所,復仍在核准搜索時間內,自難僅因已初步製作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即認本件搜索程序業已完全終結,是縱使系爭車輛乃其等再經搜索後所扣押,亦無違法之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抗告等旨。業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車輛非屬應扣押之物、扣押程序違法、系爭車輛並非乙搜索票所欲扣押之標的,檢察官原僅欲取得與本案相關之交易文件及財務資料云云,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然原裁定既已逐一說明乙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已包括其所載地址地下室與系爭車輛,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其扣押程序為合法,況系爭車輛性質上為保全追徵之得沒收之物,依法自得予以扣押之理由。再抗告人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其再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