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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再 抗告 人 何書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上列再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之罪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何書丞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復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2060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先後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第234號、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均係適用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