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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 朱恩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恩槿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12號

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112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附表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及9年確定。抗告人主張若將附表一編號2至4、8與附表二編號2至3之罪分成一組(下稱A組合),再將附表一編號1、5至7與附表二編號1、4至5之罪分成另一組(下稱B組合),各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不與上開各罪定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桃園地檢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桃檢亮未113執更907字第1159011327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所主張之A組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7年2月5日(即

附表一編號2之罪),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3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5、6月間,非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已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所主張之B組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6年11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5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至5月間,均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自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A、B組合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得聲請定刑之聲請權人,應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抗告人誤向無權聲請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不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否准而有影響。惟原裁定既說明前揭A、B組合如何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而無從准許,本件客觀上已無重定執行刑之可能;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由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駁之決定,逕予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固有未洽;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一結論,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僅列載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者意見,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請法院准予從輕裁量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