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抗 告 人 吳佳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共2罪〉、編號3〈共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8月、4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等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受矯正之必要、刑罰經濟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敘明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以符合比例原則,或謂其已知悔悟,期予改過自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