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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抗 告 人 吳沅學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不得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併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倘法院就未經檢察官據以聲請之罪刑,未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沅學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共3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復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復敘明抗告人請求待其所犯全部案件判決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①抗告人在偵查中之案件,尚未起訴甚或判決確定,現無從與本件加重詐欺等共3罪判決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②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號等判決處以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確定,雖與本件加重詐欺等共3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然經抗告人表達其上開罪刑不願意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等共3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本無須經抗告人之同意或請求,即得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犯本件加重詐欺等共3罪及上述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裁定未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請求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刑,先前既經抗告人明白表示不願意與本件加重詐欺等共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僅就後者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原裁定依不告不理原則,未併就前者酌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徒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為違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將其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揭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等共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