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莊立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立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泛論刪除連續犯相關立法說明及援引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所犯多起妨害自由案件,固咎由自取,惟應考量其犯罪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重新裁定減輕其刑云云,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