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吳沅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其聲請範圍為裁定,不能任意擴張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沅學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詐欺得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抗告人犯罪之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抗告人雖聲請待其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為定刑云云,然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定刑,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如尚有符合定刑要件之他案,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前述主張要屬無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雖略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將其所犯之他案一併定刑
,也未慮及連續犯刪除,改採一罪一罰,致使其受有如同累加之刑罰、附表各罪乃檢察官分別起訴,致使法院先後裁判、抗告人犯後深感後悔等情,所為之定刑顯屬過重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刑,及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係一併起訴或分別起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無必然之關聯。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