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抗 告 人 蘇如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如嵩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另因犯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抗告人前已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刑,再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據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以同一定刑方案再向檢察官請求,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尚無足取。且查,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此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即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尚難與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刑;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固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然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並非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且附表編號5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尚難任意擇定附表編號6、7之罪為判決確定日而劃分定刑範圍,甚將已確定之A裁定割裂附表編號5之罪與B裁定(或單獨與附表編號7之罪)合併定刑。況倘依其主張方案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其雖曾執同一定刑方案(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自A裁定抽出與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7號裁定以其前次聲明異議前未經檢察官否准請求,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其本次聲明異議,即係依循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7號裁定意旨,先向檢察官請求遭拒,始為聲明異議,原裁定逕認本次聲明異議與前次聲明異議為同一事由,駁回其聲請,顯有錯誤。㈡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始繫屬法院,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更為接近,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訴訟進度緩慢,始延至民國109年12月判決確定,刑法第50條第1項以最先裁判確定案件為基準日之規定,過於僵化,違反實務運作及公平、平等原則之內涵,造成重罪間須分拆至不同定刑組合之怪異現象,引發諸多聲明異議,若依其定刑方案,定刑上限雖與原組合方案A裁定接續執行B裁定相同,但下限總和僅有期徒刑9年6月(7年8月+1年10月),與原定刑組合方案之下限總和有期徒刑13年3月(7年8月+5年7月)相較,將減少有期徒刑3年7月,係最科學之數學換算結果,原裁定以抽象理論推翻數學科學實證,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6年3月13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7年3月16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敘,徒憑己意,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