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林寶琦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至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寶琦前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亦係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抗告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兼衡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抗告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抗告人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是受詐欺集團所害,無法判斷是否詐欺,想要趕快離開監獄等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原審已說明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