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再 抗告 人 姚柏丞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姚柏丞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罪責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徒臚列刑法理論,猶以所犯各罪係同一時間之相類案件、家庭情狀,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遭先後判刑,不利再抗告人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