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陳瑞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羈押及駁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115年度聲字第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瑞雯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部分有罪,檢察官、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因抗告人另案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居所為臺中市梧棲區文明街326巷41號(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更生團契,下稱臺中更生團契)。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自114年11月6日起限制住居於上址且限制出境、出海,並自同年11月7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及每週一、三、五之指定時間,持個案手機拍攝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向原審法院報到等事項,嗣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26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4年、9月、11月,並宣告沒收(追徵),足認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0、216、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重大,且其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抗告人復有①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6日接獲抗告人觸發三級告警情事,因而發現抗告人有移動至臺北市信義區及新北市樹林區之情事,而未於指定期間返回限制住居地,完成手機報到之事、②於限制住居期間多次未返回限制住居地、③告知臺中更生團契前往法院聽判但卻未到庭聽判等違反前開科技監控、限制住居規定,情節重大或任意外出而難以掌握其行蹤等情,加以抗告人復前往新竹租賃房屋,表示抗告人有意變換居住地點,此舉將使原審法院更難以掌握其行蹤。抗告人業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性,而裁定自115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所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伊自114年11月7日起配戴電子腳鐶,但並未隨身攜帶手機,原
審法院僅簡要告知須於指定時間拍照回報監控中心,並未給予使用說明書,致伊不知逾時回報之嚴重性。伊於114年12月26日開庭後已經下午4至5時許,嗣伊為向其子取得借支生活費而於約定地點(鄰近臺北101之捷運站)尋覓公用電話又耗費近2小時,另當日火車往返臺北及臺中沙鹿又耗費逾6小時,當日返程時,伊亦已分別向臺中更生團契、監控中心回報火車時刻及返程時間,自此後再無違反規定之紀錄,足見伊無違規之故意。
㈡伊自入住限居地點之日起,每週一至週五均按表操課,依指示
按時烹煮午餐及晚餐給全體團契人員食用,配合週六清潔工作,以及週日做禮拜及唱詩歌。伊使用手機、外宿申請也都合於限制及事前許可之規範,並無原裁定所指違規情事。臺中更生團契給法院之意見恐係因伊與該團契人員宗教信仰不同,而遭到團契老師排斥所致。
㈢伊聲請更換居住地址,只是為了謀生賺錢,以彌補己過,並無
規避刑責之意,否則伊何須配合電子監控長達5個月?㈣伊母高齡80歲,希望能於發監執行前,與家人見最後一面,向母親誠懇致歉。
㈤請求停止羈押並准許變更伊之限制住居地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銀行法等罪案件,業經原審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
,改判①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維持第一審所處②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③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可參。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據此駁回變更限制住居地,已敘明其憑以裁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其並非故意違反科技監控之相關規定事項,亦均依臺中更生團契之規定請假外宿,沒有逃亡之虞,沒有羈押之必要,請求停止羈押並允許變更限制住居地云云,俱非可採。
㈡另抗告人所指其母親已高齡,希望在發監前見母親最後一面乙
節,與本件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以及有無羈押必要性均無涉,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