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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再 抗告 人 邵麗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5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邵麗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3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8年5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12年確定(下稱乙裁定),檢察官據此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罪刑與甲裁定所示各刑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下稱丙組合),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1月19日基檢汾丁114執聲他114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所請,再抗告人以其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因而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⑵惟甲、乙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各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已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況依原裁定按現有及定刑情形計算,倘依再抗告人主張將丙組合之各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刑度,其上限為30年,刑期最長可達31年8月,較諸本件接續執行甲、乙裁定結果之總和為30年5月,難認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使再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情事,自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可言,因認檢察官否准所請之執行指揮、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均無違法不當,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㈠刑法作為宣示犯罪及其應受刑罰之實體法律,其用為評價、

非難之標的及對象,均為歷史上曾經發生而在事實上已經終結,或在規範上作為界定應受審查標的時空範圍之要件已經成就並特定之法律事實。無論何者,均無從將其特定後(事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溯及計入或改變已經既成為評價標的之本質及內涵。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與數罪併罰法律關係之規定,既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構成要件內涵,並以「併合處罰之」為其法律效果,則就時空、歷史之進程而言,凡行為人所犯應構成數罪之多筆犯行中,一經出現有裁判確定者,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及範圍即告成就並特定。茲其情形於行為人自此未更犯他罪者如斯;於嗣後更另為犯罪者,亦不應有二致。否則,豈非開啟犯罪人可藉由嗣後再犯他罪,而改變其歷史上已經完成並特定之犯罪事實及罪責之評價。是依前述,其經數罪併罰之關係特定後,方才另犯之他罪,除無從再溯及併入之外,茲在條件成就(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出現)斯時即已對應並該當刑法第50條所規定應併合處罰要件之數罪,既已特定,邏輯上亦無從無視於此而以其他判決確定在後者,於形式上亦能套用同一條文文義以作為基準為由,將前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分、兼併之理,誠不待言。

㈡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甲、乙二裁定所示共36罪刑,其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5月24日。上開各罪除乙裁定附表所列均為該期日前所犯者外,於甲裁定中亦有其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刑,因犯罪時間發生於106年5月11至23日間,亦為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僅因該等犯罪與同一裁定附表編號3至14、21至23所示共15罪刑,於同案經法院合併審理判決時,即定以應執行刑18年,依前開說明已不得再拆分並重新定入乙裁定。除此之外,無論依再抗告人具體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13所示罪刑拆分而另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其他任何重新拆分組合之方式,均與前開依法應以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合併定執行刑基準之意旨有悖,非法所許。是第一審裁定以應尊重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認為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因而認為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均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仍執其悖於前揭應以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定執行刑基準日,而強要將符合要件並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各罪之一部拆分與其他之罪另成定刑組合之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更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刑罰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