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再 抗告 人 伍念慈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伍念慈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4、1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未具體說明並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遭重複非難之程度,應予如何酌量減輕,而有裁量不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較重於附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所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復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除編號11係偽造胞妹簽署借貸契約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其餘各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109年6月至10月間,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應避免累加造成罪責不相當,兼衡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責罰相當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原審已依比例原則予以適度恤刑,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定應執行刑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泛稱本件應考量刑罰目的政策再予從輕,以利再抗告人自新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