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抗 告 人 甲男(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在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拍攝兒童性影像既〈未〉遂等48罪)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執行羈押,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查抗告人因前揭各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本案犯行次數眾多,經判處重刑,客觀上足以構成畏罪逃亡之誘因,且其曾向員警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可判斷主觀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客觀事證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再審酌依卷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前案紀錄資料,抗告人再犯風險甚高、侵害兒少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並說明抗告人以其祖母病情惡化,其出所後會持續就醫治療精神疾患,並須工作籌錢賠償被害人等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與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已知警惕,有固定就診及服藥,出所後會與家人同住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