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抗 告 人 謝明峰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明峰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第
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有數度因案通緝之紀錄,且經原審判處前開重刑,衡以重刑加身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合理判斷抗告人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審酌抗告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不同被害人各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犯行,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而其轉讓禁藥之舉,亦助長毒品氾濫。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其前已獲第一審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家人住處偏遠,不及於期限內繳付保證金。又其經原審判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且其在原審之犯後態度亦較第一審為佳,當無不讓其停止羈押之理。況其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無湮滅證據或再犯之虞,家中並有年邁祖父母,請審酌上情,參佐其願提高具保金額為10萬元,及配合科技監控、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准其所請云云。
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裁定已說明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漫事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