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抗 告 人 AB000-A112571B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AB000-A112571B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相關陳述可佐,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復於第一審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羈押,至同年5月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第一審經拘提到案,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況所涉本案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復參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A女(姓名詳卷)之學校教師之證述,係經由A女口述而來之
傳聞證據,無法確認其可信性,為免誤判,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傳喚A女之母(姓名詳卷,下稱B女),原審未以B女之證述為裁判之依據,卻以第一審之科刑裁量為準,實屬對抗告人為日後有罪之推論,原裁定以此羈押抗告人,實非必要手段。
㈡抗告人原有固定住居所及工作,需負擔家計及盡為父之責,
無逃匿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其於114年4月1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缺席,係因不諳法律,又無律師協助,誤認無到庭之必要致被拘提,復因誤認與A女、B女和解後無須到庭,而於同年7月22日第一審審判期日缺席,並非逃匿。本件既欠缺羈押事由,自不得繼續羈押。縱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然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已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透過重保、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或科技監控手段,亦足保全審判、執行,原裁定未敘明理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有違比例原則。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前所述,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如何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羈押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