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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且依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間接證據即委託書認定其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忽略雙方名下銀行帳戶交易金流等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僅憑姜澎齡、趙清龍之現金簽收單,未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即認定抗告人違法代為操作股票,且未審酌簽收單上之付息記載不合常理,認定顯有違誤。本案係告訴人行賄立法委員助理違法承攬訴訟並教唆偽證,進而關說金管會、為不當訊問並偽造筆錄,第一審更因期約對價而故意不調查其聲請事項,違法為有罪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是否收受上開150萬元款項、有無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簽收單之證據評價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等部分,業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由本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一至證九均已在上開三案件中提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各情,或係執前已經法院實體認定無理由確定之同一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再事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所主張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