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劉俊億代 理 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本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劉俊億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0、9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10罪)部分(抗告人就該加重詐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以發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官方網站之標檢局提供防疫用品相關國家標準之頁面記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網路頁面記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官網頁面記載(口罩通過CNS14755D3檢驗及具國家正字標記)、證人林佑憲、吳冠儀、游旻靜、張碧柔之證言等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艾多美公司生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及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競選文宣口罩,均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皆非醫療級之口罩。抗告人標榜該等口罩屬「醫療級」口罩,在蝦皮拍賣網站「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不實宣稱品項訊息,販售該等口罩,自具欺罔詐欺消費者之故意。抗告人所舉標檢局之標檢局提供防疫用品相關國家標準及具國家正字標記等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法院對該等口罩非屬醫療級之口罩,抗告人有詐欺犯意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要件相符。至抗告人聲請⒈向艾多美公司函詢該公司販售之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有無進行CNS14755D3標準之檢驗?艾多美PTFE薄膜口罩有無申請正字標記?⒉向標檢局函詢正字標記有無台正字第8612號之證號?其登記之品項及通過檢驗之國家標準項目?⒊傳喚證人吳冠儀。⒋向民主進步黨臺南市黨部函詢民國109年全國總統及立委選舉臺南市區域立委候選人有無發放競選文宣口罩?有無口罩廠商之報價單、出貨單、買賣契約或相關資料?均與前揭口罩是否醫療級口罩(即有無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認定無涉,皆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不知「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有無經過食藥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信賴艾多美公司官網及口罩外盒標示,認該等口罩有通過CNS14755D3檢驗,具國家正字標記,有相當或高於N95口罩之防護病毒效力,方於「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標示「醫療口罩」而非「醫用口罩」,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且由證人林佑憲之證詞,可知林佑憲未因其刊登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購買口罩,其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抗告人提出之標檢局官方網站之標檢局提供防疫用品相關國家標準之頁面記載、衛福部之網路頁面記載、艾多美公司官網頁面記載及林佑憲之證言等新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競選文宣口罩均未扣案,無法查明其性質、規格,如屬醫用口罩,無論其有無確認該等口罩是否經過食藥署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均不該當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由證人游旻靜、張碧柔之證言可知,抗告人於109年1月20日取得之該等口罩,有可能係新冠疫情爆發後,立法委員候選人發送之醫用口罩。且其主觀上認為該等口罩與醫用口罩外觀、配戴感覺均相仿,且有製造商鋼印,極有可能係醫用口罩,其販賣該等口罩自無詐欺犯意。抗告人所舉證人吳冠儀、游旻靜、張碧柔之證言等新證據,單獨或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㈢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其是否該當加重詐欺罪有重要關係,調查之結果有可能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予調查,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加重詐欺罪犯行,並敘明認定附表一所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及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競選文宣口罩,均非醫用口罩,各買家(包括林佑憲、游旻靜、張碧柔等人)係因抗告人強調係醫用口罩,才決定向抗告人下單購買口罩,抗告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依據及理由。另說明張碧柔所為經查證抗告人傳送之口罩廠商網址連結,該廠商有製造醫療級口罩之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為「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官方網站宣稱媲美N95即是符合CNS14755規格要求,而為醫用口罩,其未詐欺林佑憲。且其主觀上認為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競選文宣口罩,係醫用口罩,其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原裁定亦已敘明抗告人所提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抗告意旨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