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抗 告 人 湯憲金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湯憲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關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壹、丙、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㈢所載,且提出所示證據(再證1至3),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函詢蔡聰興於民國94、95年間擔任約聘技工之約聘契約、實際工作內容,及蔡聰興、陳思明辦理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監工之職務內容及權限,是否包含估驗計價、驗收程序等,主張原判決未附證據具體說明蔡聰興、陳思明為何種公務員及職務權限範圍,如其2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抗告人無與之共犯上載之貪污罪名,上揭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於估驗時不需檢查瀝青鋪設之厚度及鑽心取樣,非監工之職務權限,不論其有無偷工減料,不影響其應取得之估驗款,無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名,另其於○○市○○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包之工程案件無偷工減料情事,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刑法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載各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所辯無向楊樹林勒索權利金,且不具公務員身分,無成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明白。並對於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㈠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說明蔡聰興係養工處約聘技工,陳思明為助理工程員,均擔任養工處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依養工處監工作業手冊、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等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應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到場監督,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及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等工作,據以認定蔡聰興、陳思明任職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公務員等情明確(2人均經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刑,嗣前者死亡為不受理判決,後者則判刑確定),並無未附理由情形,聲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為說明,未提出足以釋明認定該2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依據,即臆測向養工處函詢之結果於抗告人可能有利,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所為函詢聲請,即屬無調查之必要,另所指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核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㈡所主張曾於95年間委託經TAF認證之機構,就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工程案件再為鑽心取樣之過程及報告,而製作光碟片,惟既未能提出,無法證明該證據確實存在,亦無從審酌是否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且經調卷審認結果,足認同性質之證據業經第一審審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仍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所執再證1至再證3,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且經調查斟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於原審對於相關工程有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等事實並無爭執,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上揭部分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而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或再審聲請人僅單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而聲請調查證據以查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均非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抗告意旨主張監工蔡聰興、陳思明職務權限僅負責估驗計價,與驗收無涉,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應向養工處函詢其2人之職務內容及權限乙節,原裁定已敘明參酌卷證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以聲請函詢調查之事項,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有罪事實之合理懷疑,不具確實性等旨,因認非屬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指應加以調查之證據,乃不予調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遽指為違法。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判決本部分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