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特性,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不足以獲致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均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聲請再審,並提出民國111年8月13日外送平台帳單明細表、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22分外送路徑圖、○○市○○區○○街至○○市○○區○○街之Google地圖路徑圖、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最新消息-活動花絮網頁、告訴人即被害人BA000-A11105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110年7月7日社群軟體臉書發表文章、A女分別與A母及抗告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論處其強制性交共6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抗告人所執前揭證據,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另抗告人亦未陳明其所指A母教唆A女偽證之主張,業經判決確定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抗告人所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均不符。抗告人之主張係對於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之不同意見,僅係其主觀之評價或臆測,是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如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內容,並以原裁定就其提出之聲證9所示Messenger關於A女與抗告人對話,何以不足採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抗告意旨重複先前聲請再審時之主張部分,無非係就同一內容再事爭執,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論,而泛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另原裁定就何以認為A女於111年10月2日於Messenger向抗告人表示,其因A母要求說謊稱「爸爸叫我吃下面」等情(即抗告意旨敘及之聲證9部分),不符法定再審要件,論述其判斷理由略以:本件揭露過程係A女胞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察覺有異,詢問A女大概情形後,始由A母確認情節,於A母與C男對話時,經C男學校老師無意間聽聞,並非A女、A母、C男主動報案查辦,A女、A母尚且不願立即處理或告知社工,實難認A母、C男有何蓄意誣陷抗告人之情,況A女係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始首次對外稱抗告人要求其口交,A母係陪同A女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益徵A母並無教唆A女虛偽陳述之可能,且抗告人亦未陳明A女之證述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是其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均不符等旨(見原裁定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3行),非如其抗告意旨所指之未置一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陳詞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