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抗 告 人 吳玟龍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有徒手甩打告訴人楊○慈右臉頰,致其右顏面部與牙齦挫傷之犯行。然而,依伊在原案審理時所提出伊與楊○慈間對話之錄音檔,顯示楊○慈陳稱遭伊打或撞等語,但不論伊係手部握拳打,抑手掌張開推,在手伸直之情況下,都不可能以甩打之方式對楊○慈傷害,遑論依伊所提事後伊與楊○慈的男友翁○清間對話之錄音檔(下稱新證據A),其中翁○清陳稱:楊○慈向翁○清描述抗告人用肩膀整個人撞過去等語,顯與楊○慈指訴其遭伊傷害之方式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甩手傷害楊○慈之論斷,難以服眾。又依伊所提伊向徐瑋呈醫師詢問其診察病患傷勢意見之錄音檔,及參考在長庚醫院任職之王登冠醫師在電視節目錄影片段(下稱新證據B),均表達臉部苟遭撞擊以致受有顏面與牙齦之挫傷,除非服用抗凝血藥物,否則患部必定會產生腫脹甚至瘀青症狀之意見,故若謂當時沒人看到楊○慈臉部紅腫,並不表示其沒受傷云云,殊違情理。況徐瑋呈在上開錄音中提及診斷病患是否受有挫傷,係以病患之陳述為準,徵諸本件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英明在原案審理時,證稱其有叫楊○慈去醫院驗傷等語,益證楊○慈實未受傷,楊英明始未對之拍照取證。原案審判筆錄中有關伊當時所為辯解之記載缺漏,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解伊主張楊○慈自行加工受傷之辯詞矛盾而未予採信,足見其認定之事實有誤,請求勘驗原案法院在審理時之法庭錄音以釐清真相。依上揭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A、B,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與楊○慈因故發生口角,經楊○慈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楊○慈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傷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據報到場之警員楊英明、陳明戒陳述處理過程之證詞,楊○慈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所提其與楊○慈間錄音檔之勘驗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傷害楊○慈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與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復以抗告人聲請傳喚翁○清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敘明翁○清並非於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且事證已臻明瞭,委無調查之必要性,乃不予調查等旨。揆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與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難謂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提出新證據A、B,主張翁○清之陳述,及徐瑋呈、王登冠醫師之意見,可佐其所辯非虛,然前者就該項同一證據方法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業據原確定判決論斷說明;而後者並非針對楊○慈具體傷勢之說明,無從否定楊○慈右顏面部與牙齦確有挫傷之事實。至抗告人主張原案審判筆錄關於其辯解之記載有缺漏,以致原確定判決誤解其辯解意旨,因而請求勘驗法庭錄音一節,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說明抗告人就此爭執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云,無非係其主觀片面設詞之爭辯,對於原案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證據單獨或結合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己見陳詞,再為爭執,漫謂原案及原審之法院有倒果為因、入人於罪、論證荒謬、惡意審判、濫用自由心證等違法,而不當剝奪其再審權利云云,無非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原案卷內舊有事證,徒自為不同評價,對原案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審斷之事項,及原裁定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任意指摘為不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