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彭建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款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僅限於「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彭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暨附件所載,且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㈠所主張應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下稱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憲法法庭之判決性質上屬法規範,非上開條款所指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是否依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並非絕對減刑事由,況原判決既非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且於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公告前早經確定,自不在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另所提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駁回其聲明異議)裁定,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均與前開規定再審要件不符。㈡所執證人李建暉警詢供述(附表編號3至5),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於卷內,且經調查斟酌論述明白,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請再審之前詞外,另略以:原審未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是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為免徒然浪費有限司法資源,當可例外不予通知。此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再審意旨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法院調查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言。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舉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因認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之程序違法,尚非有據。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認罪自白係為求從輕量刑,不得據為不利認定等節,並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