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再 抗告 人 林瑜亮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刑事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不及於程序事項,故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實體判決為限,此觀同法第420條至第422條等規定即明,至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實體事項確定裁定,因無準用規定,仍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瑜亮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之科刑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及114年度聲字第1874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㈠關於原判決部分,再抗告人提起再審聲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予在監所執行之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抗告人未依前開規定補正繕本及證據,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復未提出新事證,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猶執陳詞主張自己為無辜等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㈡關於原裁定部分,非屬確定之刑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亦不得循再審途徑救濟,認第一審以此部分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遭受警察不正訊問,致其自白內容偏離事實,辯護人亦未能有效協助其辯解,並有○○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店員,曾目擊其遭警員誣陷入罪過程。依毒樹果實理論,警方後續扣押手機證據及相關筆錄,均屬違法取證,不得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據。原審未就前開不正訊問、自白任意性、證據能力、便利商店店員證詞及手機扣押合法性等,詳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