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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 郭詩晃代 理 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郭詩晃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及相關公司〈下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張麗莉等人之證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暨該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抗告人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下稱潤寅案)卷宗資料、支票、隨身碟內還原檔案檔名之列印資料翻拍畫面、行動電話對話紀錄、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帳戶存摺影本、還款承諾書、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函暨附件、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任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松山調查站調查專員時,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在承辦潤寅案期間,於民國106年4月6日12時在其母郭蕭秀紅住處,收受洪村騫裝在水果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賄款後,即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結案,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情,並敘明洪村騫所為:其如何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交付抗告人之經過、緣由之證述,與李世仁證述相符而可採信;王音之有關拉桿行李箱之說詞,與李世仁、謝文永證稱:不知或沒看見洪村騫下車時有攜帶東西等語,及證人SUFIYATI陳稱:未見到洪村騫、李世仁有攜帶東西至郭蕭秀紅住處等語,如何均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以及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納各等旨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㈡聲請意旨雖提出證人林震峰陳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新證據,主張林震峰係當時載送洪村騫至郭蕭秀紅住處之司機,其並未看到洪村騫有拿東西下車,所述核與SUFIYATI、謝文永、李世仁之證述相符云云。惟查:縱林震峰在案發日載送洪村騫前往郭蕭秀紅住處,然依其於錄音中所陳「我並沒有進去」、「要進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拿東西。印象中是沒有啦」、「現在因為太久了,你講叫我很清楚描述,我也沒辦法說很清楚,但是我印象中是沒有啦」等語,可徵林震峰對於當時洪村騫究有無攜帶水果箱一事,因時間久遠而無確切之記憶。而有關SUFIYATI、謝文永、李世仁所述:

洪村騫並未拿東西至郭蕭秀紅住處之證詞,及洪村騫翻異前陳,改稱拿錯水果箱云云,亦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甚詳。準此,抗告人所提之林震峰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卷存各項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併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有據,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林震峰已明確陳稱:沒看到洪村騫拿東西等語

,並無原裁定所指記憶不明確之情形。且不論單獨依林震峰之證詞,或綜合卷存SUFIYATI、謝文永、李世仁之證詞,及洪村騫最初之陳述,均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又原審未勘驗其所提林震峰陳述之錄影光碟,以觀察林震峰陳述時之神態,亦未傳喚林震峰到庭作證,逕憑其所提之譯文為認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林震峰之證詞,如何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等旨之理由,且查潤寅公司確有開立面額各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並記載「調查局郭」;又抗告人於承辦潤寅案時,已經調取潤寅集團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僅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即可查悉潤寅集團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有落差,王音之更於接受抗告人詢問時,坦認有假冒交易廠商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在銀行備償帳戶的情形,抗告人身為資深調查專員未就此深入查證,反而一味要求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相關交易資料,更於取得資料數日內,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調查局;及其明知李世仁關說承辦案件,竟未向政風室報告,避免與李世仁、洪村騫接觸,仍與其等相約見面,更於其後陸續傳送訊息予李世仁,央請洪村騫協助處理其人事升等事宜,復毫不避嫌要求李世仁聯繫王音之補提資料,後將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情,亦有原確定判決前引證據資料可佐,益徵原裁定認林震峰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評價,尚無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可言。再者,林震峰之證詞,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自無勘驗抗告人所提前述錄影光碟,或傳喚林震峰到庭加以調查之必要。至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