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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抗 告 人 陳全雄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為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救濟程序。二者同為特別救濟程序,然性質則迥不相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陳全雄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依抗告人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供述(即聲證4)、證人即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升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5)、證人即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會計吳淑君於調詢中之供述(即聲證6、7),可知抗告人於事發時,並不知慶富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間所簽訂編號(000)00000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A貸款契約)之授信條件,必須滿足製作合約書之方式,亦未指示或經手原確定判決附件(下稱附件)編號1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遽認抗告人知悉上情,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採證認事失之臆測與擬制。(2)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依證人何瑞衡於調詢中之供述(即聲證6)、吳淑君於調詢、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7、10)、證人即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曾天才於調詢中之供述(即聲證11)、證人即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黃俊源之配偶李瑞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0)、證人即永順電焊工程行、永貴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邱永貴(原名:邱新源)、證人即慶富公司負責人陳慶男於調詢中之供述(即聲證12、13),可知抗告人從未看過A貸款契約,亦未掌理慶富公司之財會業務,抗告人僅與慶富公司之下包商溝通借款給慶富公司,對於下包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簽署相關文件,均不知情,亦無指示製作附件編號2-1至6-2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之情;佐以,證人曾天才之配偶于天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4),與其先前供述矛盾而不合理,且于天華於調詢時所為指認抗告人之程序(即聲證17),亦不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作業規範(即聲證15、16),以及證人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興鎮公司)之會計邱燕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即聲證14),與常情有違,而均無從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航鑫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馬玉華、證人黃俊源,以及證人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劉賢鎮,則均為本案之共犯,卷內既存之其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排除上開證據資料後,既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真實性,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3)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陳慶男等人共同向兆豐銀行詐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30萬元、1億1,745萬8,000元,依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暑,下稱巡洋總局)回函所載(即聲證9),可知巡洋總局所給付慶富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之備償專戶金額逾12億元,遠高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貸金額,另依兆豐銀行於另案民事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聲證8、18、19),以及抗告人於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七)暨調查證據聲請

(五)狀(即聲證20),亦可知慶富公司無法清償相關借款,係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勾結慶富公司,而「與有過失」違反相關規(約)定,擅自挪用、充償巡洋總局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所致,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所為之詐貸行為與兆豐銀行所受財產損害,已因兆豐銀行之違規(約)行為介入,而中斷二者之因果關係。(4)綜上,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或為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而均未經調查、審酌,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既存之既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即可發現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且兆豐銀行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堪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

(二)惟查:

1.抗告人所執上開聲證4至7、10至14、17等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既存證據,原確定判決縱未敘明其捨棄不採抗告人所辯略如聲請再審意旨之理由,仍非新證據。至聲證15、16,均為偵查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亦非新證據。

2.抗告人所指兆豐銀行與慶富公司相關人員有所勾結一節,係屬抗告人臆測之詞,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況兆豐銀行與慶富公司間,縱有所謂之勾結行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參與施用詐術之詐貸行為,與兆豐銀行受騙而貸予款項間之因果關係,亦不生影響。

3.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不屬新證據,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卷查:

(一)前揭聲請再審意旨(1)部分: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係主張抗告人之調詢供述及林龍川、何瑞衡、吳淑君等人之供述,固為原確定判決卷內之既存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既未審酌該等供述足以證明A貸款契約,係林龍川及升揚公司會計所為,以及附件編號1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係陳慶富指示何瑞衡所為,而均與抗告人無關等情,仍具有新穎性,以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失之臆測與擬制各云云。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而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不符合新穎性要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此乃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倘有爭執,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均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二)前揭聲請再審意旨(2)部分: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則主張何瑞衡等人之供述,足證抗告人未參與製作附件編號2-1至6-2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而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不符合新穎性要件。至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另指:于天華於偵查中指認抗告人之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供述無證據能力;以及主張吳淑君等人之供述,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指示下包商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訂購契約、統一發票之情,併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馬玉華、黃俊源、劉賢鎮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述,以及指認程序有瑕疵之于天華之供述,遽認抗告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於法不合各云云,則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三)前揭聲請再審意旨(3)部分:兆豐銀行為法人,其相關人員是否勾結慶富公司,以及兆豐銀行對於本件放貸是否「與有過失」,均與抗告人參與施用詐術之詐貸行為,與兆豐銀行是否受騙撥款,是否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兆豐銀行如遵循專款專用之內控機制,縱抗告人有施用詐術,亦不可能詐貸得逞,足認兆豐銀行違反內控機制之放貸行為,已中斷詐貸行為與兆豐銀行所受財產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混淆刑事因果關係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係依憑己見,而任作主張,亦無從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欠缺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略稱:上開證據資料,或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欠缺補強證據,或因指認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而均具新穎性,與其他卷內既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云云。或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俱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聲請傳喚升揚公司之會計陳美蘭,以資證明附件編號1所示之訂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係升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指示陳美蘭攜帶該公司之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前往慶富公司辦理,與抗告人無關等情,係其於抗告時始提出之新主張,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