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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徐耀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因此,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抗告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事,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惟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時,該公司並不存在,並未設立登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②抗告人於100年9月22日,係委任「設址在苗栗縣○○○○○○○○○○之貞信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指,於102年以後所設立之「設址在苗栗縣○○○○○○○○○○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③抗告人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范信鑾辦理工商公司登記,並非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郁清、證人范信鑾等偽證誣告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1824號刑事裁定書、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主張發現新事實、新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爰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抗告人曾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情節及證據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抗告駁回)、113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抗告駁回)、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9號裁定抗告駁回)、11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抗告駁回),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文字敘述稍有異,但其實質內容則屬相同,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難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號裁定、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一節,係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偽造事證、非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各節,與本件再審抗告程序無涉,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