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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再 抗告 人 丁祐顯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若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雖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及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丁祐顯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判,以其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1罪、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82罪(共83罪),各處有期徒刑1至3月不等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前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執行檢察官未先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嗣執行檢察官經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陳明其無其他犯罪紀錄,平時熱心公益、捐款,設立老人福利機構並擔任養護中心主任,於111年7月11日進行口腔癌手術,另有就讀二技之子賴其扶養等語後,執行檢察官則於114年8月1日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抗告人,仍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於114年8月21日入監執行。㈡本件經再抗告人就執行檢察官再次否准為易刑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係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為再抗告人使他人冒名出入國達82次,時間長達10餘年,情節重大、無視法律、破壞國安,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據,已充分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經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事前並已經再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難謂有何執行指揮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執前開個人因素、家庭、經濟條件為由,並仍以其犯罪之時間及態樣,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刑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要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仍以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忽視其所犯82罪部分尚非再抗告人所得掌控等情,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尚非可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兩次否准之理由完全相同,僅具備形式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實質審酌受刑人提出的個案特性(如僅交付2次護照而非主導82次出境)及特殊事由,且與共同被告丁顗修之評價無異,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平等原則之虞。㈡檢察官否准理由(情節重大、無視法律等)與法院量刑及不准緩刑之理由高度重疊,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㈢原判決既已諭知得易科罰金,即已考量法秩序維護;檢察官若欲反向否准,應提出與量刑事由不同之相當理由,否則即屬重複評價。㈣再抗告人為長照機構負責人,管理數百名員工與病患,入監將導致長照體系震盪。檢察官未審酌社會勞動之替代可能性。㈤檢察官未說明為何受刑人之身心狀況不宜以「提供醫療照護勞務」之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顯有裁量瑕疵云云。

四、關於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考諸刑法第41條之立法沿革,於90年1月10日修正增訂公布該條第1項但書關於「(……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上開「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規定。之後,更於98年1月21日修正增訂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6項有關易服社會勞動等規定,其中第4項就易服社會勞動同設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限制條件。據此可窺立法者就具體個案短期自由刑之易刑執行,係賦予檢察官兼衡特殊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至於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和平)目的之裁量權限,不論易科罰金抑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同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之標準。其次,檢察官就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裁量基準,並無法規或命令可資依循,委諸檢察官依事物本質以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依職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與篩選之規定,就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分別於該點第8款列舉5目「『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絕對事由,復於同點第9款第1至4目例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相對事由,同款第5目復以「其他事由」概括,足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區別個案狀況而為差異處遇之體系架構,已將裁量內化在其中。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態樣,衡酌再抗告人有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列「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並參以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乃依循內化具有裁量本質之上開規定,認定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於法未合。再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再為指摘,然再抗告人犯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態樣既符合前開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要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先後判斷均得出相同之裁量結果,原無不合,更無與確定判決構成雙重評價之可言。又再抗告人既經認為有難收刑罰執行之目的而無從准予易刑執行,尤無所謂應考量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內容之必要。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重執其聲明異議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