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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傅玉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傅玉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在卷足按。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證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雖請求就本案穿山甲鱗片吊飾(下稱系爭吊飾)送交鑑定,然系爭吊飾前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中心鑑定為穿山甲屬(Manisspp)鱗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制為農業部)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公告之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內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穿山甲鱗片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本文規定,既未具備「指定或登錄」之要件,即非該條第1款第8目所稱之「古物」,縱使再送鑑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更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故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且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略謂:㈠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時,已提出「露天拍賣信截圖」及相關臉書網頁截圖,足證系爭吊飾在外觀上極具辨識難度,不論是具備古物知識者或是一般大眾,均無從辨識出該物係保育類產製品。原確定判決在毫無法律依據或買家確切具備專業辨識能力之證詞等客觀證據,單憑主觀臆測推斷不特定買家具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辨識能力,有違證據裁判法則。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問與答對話紀錄中,對買家之詢價回覆「現在製的都要七位數了呢,何況這一看就很老了,我不會訂價…」、「現在的是七位數,新聞/網路新聞/網頁都有,請去搜尋看看」等語,本質上屬「拒絕訂價」狀態,證明抗告人缺乏販賣之意圖,此為卷內已客觀存在,且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注意或未予調查之嶄新客觀書證。原裁定無視上開證據,斷章取義截取抗告人自承「最低價」之詞,採證違法,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㈢其於原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認若產製品具歷史文化價值,縱查獲時未完成行政登錄,於事後鑑定屬實並補辦登錄,則應優先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阻卻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責,請求原審將系爭吊飾送請鑑定。乃原裁定對該阻卻違法之核心爭點,未予採納,逕予認定「不會對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無再送交鑑定之必要。」,顯然拉高再審「確實性」之門檻,將「合理懷疑」擴張為「須達確能動搖判決之決定證明」,亦有理由不備云云。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將系爭吊飾送交鑑定「是否屬於古物」乙節,因穿山甲鱗片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縱抗告人主觀上認具歷史文化價值,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本文規定,該穿山甲鱗片既未具備「指定或登錄」之要件,當然非該條第1款第8目所稱之「古物」,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露天拍賣信」及相關臉書網頁等截圖,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書面資料,然該文件或是臉書上之抱怨紀錄,或為抗告人撰寫之文章,均與本案無涉,是該部分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縱未予說明,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尚與理由不備有間。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