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李庭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庭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87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陳敬慈、楊蓮芬、林昭文、范雅婷、馮雅萍、謝念潔(上6人均為抗告人實施牙齒美白之對象,下稱陳敬慈等6人)、胡麗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之證詞,卷附陳敬慈等6人簽署之WhiteStation諮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委託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編印之牙齒美白治療參考指引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2月12日、108年5月6日、109年4月28日及111年12月6日出具與牙齒美白相關之函釋(下稱衛福部5函釋),暨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整體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復就抗告人所辯各內容何以不可採,亦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因違憲而無效之衛福部5函釋作成判決,且抗告人所販售「晶彩美牙筆」之過氧化氫濃度為6%,屬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合格「化妝品」。又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屬於第一等級醫療器材,一般人皆可購買使用,本案美白牙齒之行為並非醫療行為等語,然此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並認不足採信之辯詞,重為辯解,雖抗告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衛教資訊網站資料、衛福部113年11月22日衛部口字第113033077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0日FDA器字第1139058321號函、衛福部113年9月20日衛部口字第1130138410號函、證人即衛福部113年11月22日衛部口字第113033077號函承辦人招穎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案件之證述為新證據,經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另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2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系爭2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執為聲請本案再審依據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係依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爭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抗告人主張其係以系爭2判決調查所得為新事實、新證據,因系爭2判決之背景事實要素與本案完全雷同,包括使用設備及產品,自得據以認定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等語,惟系爭2判決之證據資料係分別基於各該案之訴訟資料及待證事實所為之調查、認定,並非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據調查,各案間之案情既有所不同,自難因系爭2判決之背景事實與原確定判決雷同,即逕援引系爭2判決中所記載之證據資料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尚無違法可指。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重複援引其再審聲請所提事由,泛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詳實調查本案所使用於牙齒美白之產品及方式是否確定會對牙齒組織造成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進而判斷牙齒美白係屬醫療行為,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核其所指,無非係就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法院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主觀意見而為不同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