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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抗 告 人 潘志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潘志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55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抗告人固提出證人簡懿璇提供之民國112年2月9日警詢時之錄

音譯文(即聲證1),說明本案製造之毒品彩虹煙是林榮裕負責教學製作,不是抗告人負責教學,另提出115年4月12日伊與林榮裕通話之影片、譯文(即聲證2、3),說明林榮裕有脅迫抗告人還錢,故意污衊抗告人等情作為本件提起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理由,然聲證1無法得出「抗告人非教學製作毒品彩虹煙之人」之結果,另從聲證2、3之對話內容亦無法得知抗告人及林榮裕所指「實話」為何,上開證據俱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抗告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再審及停止刑罰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伊於115年5月4日所提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檢附聲證4、5)之內容,未經原審法院予以審酌,原裁定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另從聲證2、3、4、5內容可知林榮裕向伊表示要說出實話,則該實話究竟如何,自應傳喚林榮裕到庭查明,但原裁定僅說明「無法得知林榮裕之實話為何」等旨即駁回其聲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傳喚林榮裕到庭查明上情,違反前開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詞一經確定判決予以採取,除非該等證人之證詞,業經法院認定其係偽證並經判決確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外,不得僅以證人與受判決人含糊其詞之對話內容,臆測證人承諾到庭說實話即表示證人之前係作偽證而執以聲請再審。原裁定已說明聲證1至3如何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且就聲證2、3之對話內容如何無法證明林榮裕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等旨甚詳。至聲證4、5係原裁定宣示後始提出,觀之該內容與聲證2、3之對話譯文內容均同為抗告人要求林榮裕承諾幫忙向法官表明過去是亂講話等語暨林裕榮為使抗告人清償債務而就抗告人之要求虛與委蛇等旨,俱難逕予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林榮裕經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證人林榮裕倘重複再予傳喚,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仍難以撼動原確定判決採認之結果,揆諸首揭及前揭說明,原裁定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持憑聲證1至5之資料,請求再傳喚林榮裕到庭,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並為無益之調查。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聲證1至5可以證明林榮裕對伊不利之證詞係虛構,必須傳喚林榮裕到庭釐清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