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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再 抗告 人 徐靖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徐靖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及6年8月確定,依法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嗣再抗告人請求就B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列為一組合,就B裁定其餘各罪與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罪列為另一組合,重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主張檢察官「架空」法律規定,使再抗告人蒙受不利益,其請求經檢察官函復否准,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然查A、B兩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而A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9日確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案件之判決日期為111年11月9日,嗣於同年12月7日確定。質言之,A裁定確定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案件尚未判決,並非檢察官故意分別聲請定刑。又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拆解組合更定其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定刑方式亦無違反極重大之公共利益,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實無許再抗告人任擇其自認有利之排列組合方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或主張檢察官不應以已廢除之「先判先合」判例規範,擇對其不利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判決為首先判決確定之基準,而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對其為不利之定刑組合,或謂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均係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指為違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