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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楊勝智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註銷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勝智前因強盜故意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執行期間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29年6月11日止,嗣換發為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但原執行指揮書復經檢察官註銷,改以104年執更助維字第198號之2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原執行指揮書已因檢察官予以註銷而不復存在,無救濟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執行指揮書並非自動取消或停止,亦未依法送達,其違法不因檢察官換發而治癒,仍有救濟必要云云,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仍有不服,自得就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