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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再 抗告 人 謝仁翊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仁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7年,未審酌各罪行為差異性極小,給予之恤刑利益不足,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係屬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附表編號1至11、12《共3罪》、14《共8罪》、15《共11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8年、1年10月、1年8月、2年3月)與附表編號13(共7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5月《3罪》、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再抗告人之意見,衡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前定執行刑時給予之恤刑利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舉家庭狀況、成長背景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