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再 抗告 人 楊顯章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顯章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整體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其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餘未經合併定刑宣告刑總和之外部界限,並已斟酌各罪整體關係而予適度恤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不當等語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抗告。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意見等一切相關因素,而予整體評價,並非機械式累加各罪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且已酌予恤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援引他案裁判,泛稱其所犯各罪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改採數罪併罰,復因分別審判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或漫指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而有不利;又請求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給予自新機會,而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悔改及回歸社會等語。核係就原裁定於法定授權範圍內適法行使裁量職權之結果,徒憑個人主觀見解而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