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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陶國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陶國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均經確定。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將上開2裁定所示各罪,拆分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一)、A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下稱組合二),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34字第1149017858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定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且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若依抗告人之主張重組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組合二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5年、上限為有期徒刑29年7月,二者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7月,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計有期徒刑31年之刑期相較,更多出7月,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可緩和A、B裁定接續

執行之過苛刑罰、避免責罰顯不相當之流弊,及符合刑罰經濟暨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屬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云云。

經查:抗告人前因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A裁定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B裁定則雖經提起抗告,惟經本院駁回而告確定,此有A裁定、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2年3月2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而抗告人主張之方案,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罪,自A裁定抽出,另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另該2裁定附表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