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呂瑋綸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瑋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中4年10月部分免執行,此「免執行」之真意究竟是已執行完畢還是免除其刑不明,其目前待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此定刑對抗告人造成困擾。且其執行累進處遇分數係依6至9年核算,無法申請假釋或縮刑處遇;法院在定其應執行刑前,完全沒有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法定權益構成違法,而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之執行(下稱本案定刑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3之1號指揮書發交執行(抗告人誤載為114年度執更癸字第3081之1號)。抗告人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案定刑裁定其中「免其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執行」文義不明,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抗告人如不服本案定刑裁定,應對該裁定聲明不服,尚非得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獲得救濟。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執行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抗告人既非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就執行指揮書希望能分成免執行(4年10月)部分及執行(2年)部分之二張指揮書,如此伊可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正常報假釋云云,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