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再 抗告 人 廖又慶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廖又慶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經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復符合比例、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
㈡惟查:
再抗告人本件之犯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次數頻繁,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甚鉅,影響金融秩序非微,主觀惡性非輕,反映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沉溺於犯罪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第一審裁定定刑時,顯已考量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再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原審另考量再抗告人多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之情事。則原審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定刑減輕幅度未若再抗告人預期,即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再抗告人提出另案裁判結果,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定刑之依據。另抗告意旨所稱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調解,足認其深具悔意等情,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定刑所應審酌,再抗告人執此請求再酌減其刑,自非可採。至再抗告人所述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等家庭狀況,不足以動搖第一審裁定定刑之合法及妥適性。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徒列舉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並請求重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第一審定刑過重,未依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規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具體敘明理由及載明定刑之外部界限之上下限範圍,有審酌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指摘原裁定僅載敘第一審裁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9年11月)以下,未說明是否逾編號1至2、4、6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5宣告刑之總和,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違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考量再抗告人犯本件各加重詐欺罪係受友人威脅,於偵查中配合警方調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妻子、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給予早日返家自新之機會,重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惟不得逾30年),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原裁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