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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再 抗告 人 尤永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再抗告人尤永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倘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3(即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即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4年10月8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295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第一審裁定以A裁定及B裁定所示之罪,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密接,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倘因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而以A裁定及B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應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或僅係陳述其個人之主觀看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或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再抗告意旨另指:再抗告人前因資訊及考慮時間不足,而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意願表上,勾選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而未獲實質保障一節,係指摘A、B裁定違法,此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