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再 抗告 人 王家新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家新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罪刑,經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認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核屬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各罪於偵查中之相關訊問過程如何,與原裁定酌定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在花蓮看守所接受檢察官遠距訊問,經質以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再抗告人只說很相像,檢察官再詢以是否有去遠傳電信辦理手機,再抗告人並未開口等語,據以聲明不服原裁定。顯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本件各罪於偵查中之相關訊問過程,而為無關定刑適法性及妥當性之指摘。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