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抗 告 人 陳信彰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彰犯其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等3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其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7月3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其所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原審法院為該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徵詢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乃就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下略)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罪刑度合併之外部性界限(2年11月),且不逾越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之總和(2年6月),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空密接、罪質相同等,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法益之罪,重複非難性較高,並審酌其年齡雖輕,仍需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將來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詐欺犯罪有較高度之預防需求、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定刑之原理,酌定其應執行刑2年1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家庭變故,雙親無法從事正常工作,伊需負擔生活開銷,無法存下足夠金錢供尋夢,以致迷失而聽信朋友謊言,工作後始知係擔任車手並遭到操控,嗣因案發被捕而得以脫離。交保後找到工作,並對配電產生興趣,已規劃學習考取證照以進入公營事業工作。希望能再獲減輕,伊以後絕不會再觸法云云。
四、經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寬減,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再予減輕,無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