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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之意旨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定刑裁定(以下合稱本案定刑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序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本案定刑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本案定刑裁定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原審如認本案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即屬非常上訴案件,自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機關審理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向為本案定刑裁定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不生法院有無「審判權」問題,顯無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餘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實體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