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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受 判決 人 王君如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判決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駁回其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判決人王君如(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判決;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而遭通緝,可見其行方不明,亦無法確知是否仍生存,抗告人黃重鋼律師、魏士軒律師及謝和軒律師(下稱抗告人)何以能取得被告委任,已有疑問。又抗告人所提之刑事委任狀(下稱委任狀)為影本,卷內並無被告之簽名紀錄可資比對,該委任狀亦未經認證。且原判決確定迄今,被告迭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行或委任律師以再審為由聲請閱卷,先後經裁定命補正,均未依期補正,逕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上開委任狀,即認其等確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狀

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委任代理人之權利,目的在期以律師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不因被告(受判決人)是否遭通緝而有不同。而委任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俾有所依憑,自應提出委任狀於法院。通緝中之被告如確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再審之代理人的本意,並依法提出委任狀,依卷證資料及相關情狀足認其委任為真正,其委任自屬合法有效。倘有委任狀是否出自被告親自簽署之疑義,非不得要求自居代理人之人釋明或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核實,尚無不分個案情節一律要求委任狀須經文書認證為必要。又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爰上開條文第3項明文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俾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㈡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以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自居

代理人身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並提出委任狀為憑。原審卷內之委任狀雖屬影本,但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為115年4月7日之收件章(見原審卷第5頁),抗告意旨主張於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前,即已將該委任狀正本遞交原審法院,嗣後才能附上蓋有法院收件章之委任狀影本,尚非全然無據。上情如果屬實,該委任狀之正本既已遞交原審法院,何以未見於卷內資料?自有循原審法院收文收狀流程加以釐清之必要。又抗告人如已提出被告簽名之委任狀正本,縱使被告現遭通緝中,能否僅憑此節即否認該委任狀之真正?而抗告人是否已合法受任為本件代理人,攸關本件得否准許交付電子卷證,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否准之判斷,即非適法。

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