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抗 告 人 吳振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振宇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犯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且審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因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漏未將伊另犯詐欺、過失傷害等罪所處之刑,與本案前揭販賣毒品等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復未充分考量伊部分罪刑假釋期間之更生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以復歸社會之具體表現,及須照顧年邁母親並承擔家庭生計等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予大幅之刑期減讓以觀,尚嫌過重,請求另裁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前開所陳之另案罪刑,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未一併予以審理,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販賣毒品等罪所處之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裁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