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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游寶生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除前述「新規性」之審查外,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即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游寶生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審於聽取抗告人之意見後,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認定抗告人犯有加重詐欺等罪,說明不採抗告人辯解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㈡關於共犯即綽號為「Yen」之人之地址,抗告人先前均稱是在「○○市○○區○○○路00號」附近,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依此址函請警方查訪並無所獲;抗告人亦未能提供與「Yen」之通訊對話紀錄、往來資料供憑。是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提出Google地圖,指稱「Yen」之地址有誤,仍無從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㈢抗告人所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或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背景良好、品行優異,均不足以使抗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旨(原裁定第2至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詞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泛言抗告人是單純應徵工作,並遭詐騙集團盜用銀行帳戶,原確定判決非但未予查明,尚將共犯「Yen」地址誤植,致無法釐清事實,令抗告人蒙不白之冤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當。經核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