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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高振家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振家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高振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關連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車行遭靠行司機欺騙,誤犯詐欺罪,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其犯後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偵辦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貸款壓力,才犯強盜罪。其已繳納部分犯罪所得,其餘部分亦已計畫賠償被害人。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請參考所引另案裁判及學者著作,從輕定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俾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盡孝道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另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